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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眼镜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8-10-17 上午 09:23:50 本站原创 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眼镜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市场,提高眼镜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我区眼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眼镜业"是指从事眼镜生产、加工、经销、视力验光、配镜等活动的行业;"质量"包括眼镜业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条 自治区、市 (地)县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眼镜业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眼镜业监督管理的依据是:
(一)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 眼镜企业以有效方式对社会所进行的承诺、约定;
(四)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评价规则。
第五条 自治区为有效实施对眼镜业的监督管理,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质量责任保险和信誉保险制度,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及质量评价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眼镜业的地方标准,组织宣传贯彻眼镜质量标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本地区眼镜的质量标准,帮助企业完善必要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重视社会对眼镜行业的质量问题、违法案件的举报、申诉,并及时予以受理和处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建立可行的眼镜质量指标评价体系,对眼镜业实行等级化管理,组成眼镜业等级评价小组,具体实施眼镜业质量的评价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眼镜业的评价定级和发证工作,评价定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共四个等级进行,特级、一级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二级、三级由市(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十条 全区性的眼镜业质量监督检查及评价计划,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的眼镜业质量监督检查及评价计划,需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重复检查私评价,违反规定或在同一时期内重复检查和评价的,被检单位和评价方有权拒绝。眼镜业的质量监督检查和评价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方案,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眼镜业的下列行为;
(一) 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 不符合保障人体视力健康安全标准要求,可能给消费者造成危害的;
(三) 以合同、声明、广告等方式对消费者做出不公正、不合理的规定的;
(四) 提供服务达不到所执行的标准要求或明示承诺服务内容的。
第十二条 因眼镜质量发生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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